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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的! 法院如何参照924通知审理涉及虚拟货币的案件? (二)

imtoken钱包最新版本 2023-03-27 07:5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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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目前引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炒作炒作风险的通知》的文献约有20份,对历次涉币案件进行判决,以及这些案件涉及的民事行为。案件基本都发生在2021年9月15日之前,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该法对施行前的法律事实不具有追溯效力。 不论这些判决参照新规判旧案是否合适,我们从所有相关案例中了解到,目前新政出台后法院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涉案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不属于民事诉讼的法定范围,不予起诉;

(二)涉案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不受法律保护,行为人自担风险,驳回诉讼请求;

(三)涉案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合同无效,财产退回。

此外,一些法院对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不予受理,移送公安机关; 一些法院经审理认为不涉及刑事案件,要求下级法院继续审理。 有的法院认为虚拟货币是非法标的物,有的法院承认矿机不是非法物品。 对于保本保收益的投资,部分法院不承认量化交易合约,损失需自行承担; 有法院认为,虽然保本保收合同无效,但双方自愿签订的理财后补偿协议应有效。 尽管各法院的判决仍存在一些差异,但随着新规的出台,多数法院的判决趋势是货币相关案件的法律保护明显弱化。

以下是引用新规定的现有判决摘要。 为方便阅读,《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为《公告》,《关于防范代币发行及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为《公告》。 94公告”,《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简称“924通知”。

本文主要分享援引924通知裁定“涉案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法律不予保护,驳回申诉”、“涉案活动违法”的司法案例金融活动,合同无效,财产返还”。 剩下的会在后面继续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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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诉”典型案例

01

关某娇与李某菊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1)粤0604民初36246号民事判决书

2018年5月,原告委托被告帮其注册福瑞达项目投资账户,并于同日向被告转账21000元,委托被告向其投资账户转账21000元……双方聊天记录 原告与被告不同意按日经营等约定报酬,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任何报酬。

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 原告委托被告免费注册并投资福瑞达平台账户,投资虚拟货币C币等,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924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与虚拟货币相关的经营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和第一条第4款“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其相关衍生品,违反公序良俗,依法追究相关民事法律责任无效”,原告委托被告注册投资虚拟货币账户并向该账户转账的行为及合同目的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影响了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法院查明,被告已完成原告委托的任务,免费帮其注册福瑞达投资项目账户,并帮其将投资资金划入投资账户,不存在被告对其进行诈骗的事实。原告认为的21000元。 原告委托被告注册、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虽然双方委托合同无效,但被告只是无偿帮助原告注册账户并将资金划入注册账户,并没有实际获得21000元。 被告人的行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委托合同无效,无须返还投资款21000元。 因原告自愿投资虚拟货币而产生的交易风险及相应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21000元。 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关某娇的诉讼请求。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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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吴某伟委托合同纠纷案

(2021)鲁1102民初9592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投资ICO项目,但未签订书面代理协议。 原告提供转账记录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期间向被告转账,用于投资购买ETH(以太币)、代币等项目。 扣除被告返还的投资款后,剩余投资款290805元未归还。 被告承认帮助原告共同投资该项目,但辩称这是原告、被告和第三方共同投资,原告的投资将在投资机构将相应代币转回时返还。 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原告投入了44个ETH,并转给原告另外29个ETH,共计73个ETH,大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58个ETH。 被告不需要将以太币或所谓的投资资金返还给原告。 原告不承认被告投资和返还的ETH数额。

法院认为,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94公告》和《924通知》,与虚拟货币相关的经营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参与虚拟货币投资和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 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反公序良俗,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涉嫌扰乱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本案涉及的以太币和代币属于一种网络“虚拟货币”。 原告孔某与被告吴某伟之间的“虚拟货币”投资交易违反了金融监管相关强制性规定。 在没有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上述行为的后果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03

李某伟与刘某林合伙协议纠纷案

(2021)运0624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书

2017年4月,原告李某伟与被告刘某林签订了《矿山合作合同》。 原告李某伟出资25万元(含矿场资金),被告刘某林出资500万元(含矿场资金)共同开采数字货币(比特币),返还成本后,双方按照刘某林(70%)和李某伟(30%)。 2019年12月,双方签署《矿场合作终止协议》,就比特币矿场作出如下约定: 1、截至2019年12月usdt借贷纠纷,甲方(刘某林)欠乙方(李某伟)两个月分红,共计75000元,甲方欠乙方1.692个比特币。这两项资产均用于抵扣矿场2019年全年应缴纳的电费基金。 2.从新年开始2020年,乙方退出矿山经营,放弃原协议约定的全部股权和权利。 矿场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一切经营活动与乙方无关。 3、作为补偿,甲方赠予乙方6台Avalon 1047矿机,并支付乙方现金35万元。 6台矿机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现金补偿必须在一年内支付给乙方。 协议当日,被告人刘某林已将6台阿瓦隆1047矿机交付给李某伟。 后于2020年12月底,被告人刘某林向原告李某伟支付赔偿金1万元,其余34万元赔偿金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李某伟。

法院认为,根据《通知》和《94公告》可见,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因虚拟货币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属于违法债权债务。 《924通知》明确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与虚拟货币相关的经营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参与虚拟货币投资和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 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反公序良俗,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矿山合作合同》和《矿山合作终止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均有过错。 保护,造成其损失的,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综上,原告李某伟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刘某林的反诉均不能成立usdt借贷纠纷,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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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马某胜、黄某芳等(2021)民事判决书鲁0303民初6373号

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第三人张某通过陈某、周某荣多次向被告人黄某芳转账,用于农业产业区块链投资,投资方式为购买或生成乙醚。 以方虚拟货币的方式实现增值。 第三人张某与原告马某胜于2021年7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某将对黄某芳的600万元债权转让给马某胜。 现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88.9万元,被告反对转让债权。

法院认为,本案起因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因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对黄某芳的600万元债权转让给马某胜,但未明确该600万元债权的性质,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88.9万元,附有债权转让协议。 约定的债权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退一步讲,第三人张某通过他人向被告人黄某转账88.9万元,用于农业区块链投资,该投资通过购买或生成以太坊虚拟货币进行增值。 《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法或者违反公序良俗。 第三人张某通过被告人黄某方购买了以太坊,这是一种类似于比特币的网络虚拟货币。 4、所以第三人张先生作为投资人,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综上所述,涉案债务属于非法债务,依法不得转让。 法院依法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马某胜的诉讼请求。

05

魏某、李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2021)京03民终18277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李某称委托魏某买卖比特币,并同意魏某支付所得利润的10%作为佣金。 2019年5月,李某向魏某转账4.2万元。 2019年5月,魏某先后代李某向魏某账户购买了1.5个比特币,共计花费40636.99元。 与李某协商后,魏某将1363元转回给李某。 2019 年 8 月,李向魏转账 42,000 元,并注明购买了比特币。 当天,魏某代李某向魏某账户购买了0.5个比特币,花费40356.8元。 与李某协商后,魏某向李某支付了1643元。 2021 年 5 月,李要求魏卖出 1.5 个比特币。 魏表示,交易平台提供期货交易,现货交易的比特币是期货交易的保证金。 然而,魏某在2020年3月因在期货交易中加杠杆20倍而被迫平仓。 2021年5月,魏某向李某发出“欠条”,内容为:魏某今日欠李某51.3万元,还款期限不限。

一审法院认为,比特币在本质上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 李某委托魏某买卖比特币的委托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李某以80994元的价格购买1.5个比特币的行为已经双方确认,一审法院对此无异议。 2021年5月,李某要求魏某卖出比特币,但由于魏某未按约定购买比特币并持有比特币,被迫平仓进行期货交易。 魏某作为受托人,应当赔偿委托人李某因过错造成的损失。 按照魏某当时每比特币373884元的自我评估,李某的本金和收入损失应为512842.8元。 李某主张魏某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魏某向李某支付了512842.8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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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依法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 由于比特币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通知》明确规定,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当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 2017年《94公告》重申了上述规定,《924公告》明确了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 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反公序良俗,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涉嫌扰乱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本案中,虽然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支付情况,应确认双方已经形成以比特币为交易媒介的委托合同关系。 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合同内容违反公序良俗,应当确认无效。 李某投资虚拟货币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判决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17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06

张某松与赵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2021)皖0225民初5715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于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七次向被告转账12.4万元,让被告在火币网购买虚拟货币。 2021年1月7日晚,原告要求被告通过微信出售其虚拟货币莱特和ADA。 1月8日,被告回复,“好吧,我们得等几天,现在币圈风控很严,不然银行卡会被冻结,主厂大部分人都被冻结了”; 此后,被告一直在微信中回复“卡已被冻结”,直到2021年4月1日,原告才说:“你好,赵先生,我已经知道你了,付我本金,共计12万元……”被告回答:“我只能等卡解冻了才能给你。” 等等。 2021年7月19日,在原告的不断催促下,被告向其亲属借款5000元,并将款项转给原告。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公序良俗。 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买卖ADA等虚拟货币,双方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从原告委托投资于被告的ADA等虚拟货币的性质来看,根据《94公告》和《924通知》的相关规定,ADA等虚拟货币不具有此类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作为法定赔偿和强制性的,它们也不具有与货币相同的特征。 同等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该作为货币在市场上使用,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因此,原告委托被告投资交易ADA等虚拟货币的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委托合同无效。 警察说让我等通知等。可见,原告知道投资和交易ADA等虚拟货币存在巨大风险,愿意自己承担风险,所以应该承担委托被告人购买ADA等虚拟货币所造成的法律后果。 所以。 ,原告要求返还11.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张步松的诉讼请求。

二、“无效合同-返还财产”典型案例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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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发与田某网购合同纠纷案

(2021)赣0802民初5559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于2021年10月2日向被告购买USDT,后因原告未能及时转账,在USDT价格上涨后,被告将USDT卖给了其他人。 后因原告银行卡和支付宝被冻结,被告仅偿还原告5000元,25000元至今未归还。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U币交易属于虚拟货币交易。 根据《924通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虚拟货币交易违反公序良俗,应当认定无效。 合同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物应当返还。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交易款后,被告并未将U币转给原告,仅向原告退还了5000元,故被告应将剩余的25000元退还给原告。

02

王某、李某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2021)渝1425民初5847号民事判决书

2020年7月至8月,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沟通,达成原告购买被告虚拟货币(平台币)的口头买卖合同。 同年8月7日,原告通过支付宝支付被告购买虚拟货币7万元。 同日,应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0000元。 被告收到货款后,并未将虚拟货币交付给原告。 2021年1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退还1万元。 后原告追讨欠款5万元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构成买卖合同。 根据《924通知》,本次交易属于非法金融行为,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撤销或者确定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根据该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退还虚拟货币购买的5万元的义务; 原告请求责令被告退还以虚拟货币购买的5万元人民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